原告朴凤哲诉被告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第三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88号

原告:朴凤哲,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光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鑫,综合科科员。

原告朴凤哲诉被告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第三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凤哲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君、金学权,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晖,第三人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凤哲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实际拥有的建筑面积为48.16平方米的私有住房拆迁,被告将坐落在延龙路的T2-2,T2-3标段,8楼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原告补交2408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49.56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腾出房屋,被告已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07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99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产权调换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同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元公司述称: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拆迁通知单一份(延拆许字【2006】第26号,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证明原告的房屋归属棚户区改造拆迁区,位于被告开发房屋范围之内。

证据3. 延吉市天鑫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的房屋位于南苑小区,此户是拆迁户。原告按照双方拆迁补偿协议动迁后回迁至该房屋。

证据4. 被拆迁人附属物及装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6年5月30日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独立面积为48.16㎡,无产权号与产权证。

证据5. 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私有住宅面积为48.16㎡(无产籍号及产权证),调换坐落于延龙路T-2,T-3标段8楼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预计建筑面积为47.84㎡。被告在2006年11月20日之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负责给原告办理调换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其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实际交付调换的房屋位于南苑小区,房屋面积为49.56㎡。原告在2007年10月29日交付房屋差价2408元。

证据6.由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维修基金收据一份,证明通过维修基金证明原、被告存在着产权调换协议关系,因为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维修基金,承认原告为占有该物业合法拥有者。

证据7.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向该小区管理的物业公司交纳了279元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是交纳物业费的主体,而业主是该物业的所有权拥有者,从而证明原告现在占有房屋是真正所有权人。

证据8.延边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是被告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属于前期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是一家,至少有极大的关联度。被告收取装修垃圾清理费,从而证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关系。

被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本案诉争房屋整栋楼的房屋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已经取得南苑小区房屋大照,分户应当由房屋买受人或回迁户来承担。

证据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州城市棚户区改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中标通知书、棚户区项目绿色通行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南苑小区16号楼属于2006年延吉市人民政府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延州政办发【2006】第26号文件“全州城市棚户区改造政策暂行规定”,被告享有该规定中所有的免税政策。

证据4.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究解决棚户区改造项目无籍房房照办理问题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棚改项目产生的无籍房是当年棚改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协调税务解决该房屋产权问题。被告方对于房照的办理没有任何过错。该类房照不能办理是政府原因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第三人富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产权调换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该证据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8.16平方米的私有住房(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被告将坐落在延龙路的T2-2,T2-3标段,8号楼1单元703号(现为16号楼1单元703室)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原告在2006年5月1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负责给原告办理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嗣后,原告按期腾出房屋,并于2007年10月29日向被告缴纳房屋差价款240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南苑小区16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为49.56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30日,被告取得延吉市延龙路南苑小区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腾迁房屋,并缴纳房屋差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关于本案应由政府协调税务问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为原告朴凤哲办理房屋(延吉市延龙路南苑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朴凤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8元(原告预交2278元),共计2278元,由被告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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