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延花与许青烈、金香善、第三人杨世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朴延花,现住延吉市白云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青烈,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延边原种场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钟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香善,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原种场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钟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世生,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朴延花与被告许青烈、金香善、第三人杨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许青烈、金香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延朝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延花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许青烈及金香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三,第三人杨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案外人杨世生向原告出具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书,以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用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个月)。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1日从交通银行朴哲源的账户向杨世生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4月7日按照杨世生要求从交通银行朴哲源的账户向被告许青烈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世生后,案外人杨世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日期填写为2012年4月1日。同年7月9日,杨世生为了偿还利息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按照杨世生的要求,从交通银行朴哲源的账户向黄成敏的账户转账18万元。2012年夏天,被告许青烈和案外人杨世生一起到原告处,以被告许青烈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欠息条》6张,同时作废杨世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至今偿还了6万元利息,尚欠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许青烈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上述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许青烈,被告应立即偿还本金11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起诉事实,主张原告朴延花实际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是59万元,其中3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第三人杨世生,2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按照杨世生的指示交付给了被告许青烈;9万元是原告替第三人杨世生偿还的案外人黄成敏的利息9万元,口头约定算作第三人杨世生向原告借款9万元。本案中9万元不按借款主张,视为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杨世生及许青烈未支付50万元本金的利息9万元。至目前,第三人杨世生共支付了利息3万元,本案中直接以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月6月30日利息予以抵扣。故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即按照2012年7月1日开始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到付清为止。
被告许青烈辩称,被告认可50万元的借款,至于9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对于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月2%起算没有异议。本案中第三人杨世生已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及15.3万元共计21.3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金香善的答辩意见同上。
第三人杨世生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变更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只偿还了利息3万元。许青烈应当承担50万元及朴延花替第三人偿还的利息款9万元,因为该9万元相当于第三人又向朴延花借款。2012年4月1日,被告许青烈也承认9万元是原告朴延花替第三人杨世生支付黄成敏的利息。如原告不按借款主张9万元,应视为第三人未支付50万元的利息,应由二被告偿还50万元及利息,其中应扣除3万元的利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
证据2、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条复印件2份、2013年1月1日欠息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许青烈借款共计本金70万元及利息84960元。
经二被告质证,对两份借款条的签字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许青烈没有向原告借款;该两份借款条仅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转移债务的证明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这样陈述的;欠息条与借款条质证意见一致。
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12年7月1日借条,2013年4月1日欠息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00万元本金的9个月利息为18万元,原告朴延花与第三人杨世生约定2013年1月1日起将未偿还的18万元利息计入到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本金118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约定利息,还证明许青烈借款30万元,约定应偿还利息为63720元。
经二被告质证,原告与被告许青烈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债务转移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是2013年6月30日形成,并非发生在每张借款条与欠息条上书写的落款时间。
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与原告朴延花确实约定借款100万元,9个月的利息为18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入到本金再计算利息,但是因为原告朴延花实际只借给第三人50万元,2013年1月1日起本金应该计算为59万元。
证据4、交通银行的个人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2年4月1日提取现金50万元(15点31分),交给第三人杨世生。2012年4月1日以转账形式转给第三人杨世生30万元(8点37分)。2012年4月7日以转账形式转给被告许青烈20万元。2012年7月9日根据第三人杨世生的指示向案外人黄成敏转账18万元。18万元是原告约定的借款100万元的9个月利息,因为第三人杨世生不想先偿还利息,就让原告向黄成敏先代为偿还18万元的利息。
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认可2012年4月1日以转账形式转给杨世生30万元及2012年4月7日以转账形式转给许青烈的20万元,其他的均不认可。
经第三人质证,只认可转账的20万元及30万元,第三人从未收到过现金50万元。
证据5、公证书、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世生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及杨世生提供的公证书为虚假公证书。
经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经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6、收据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收条上2013年6月30日书写的原告朴延花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的事实及支付鉴定费6930元。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签名虽不是朴延花本人签字,但是指纹却是朴延花配偶的指纹。
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目睹朴延花本人签字,但是第三人没有看到摁指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许青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至1月24日,第三人杨世生偿还原告6.1万元,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偿还利息6万元的事实相符。
经原告质证,第三人杨世生主张2013年1月22日的汇3万元是偿还的利息,2013年1月24日汇的3.1万元与本案无关,杨世生对此予以认可。
经第三人质证,只偿还了利息3万元。
证据3、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杨世生向原告还款15.3万元。
经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杨世生之间的另一资金往来关系。
经第三人质证,有异议,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是另一笔资金往来。
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了收集本案证据,被告个人委托吉林省公证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6月30日的收条中的手印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是朴延花的配偶李钟弼的手印,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因原告朴延花的配偶李钟弼在2013年6月30日根本不在中国,本人在美国,不应承担鉴定费。
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杨世生自认偿还原告15.3万元。
经原告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第三人质证,有异议,不属实,当时原告朴延花向第三人主张借款为100万元,所以怄气把2013年10月15日汇的15.3万元陈述为偿还的30万元的借款,事实上15.3万元是第三人和原告朴延花之间的其他帐,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香善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2012年4月1日提取现金50万元的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及其他证据,因与原告变更后的起诉事实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及评判;被告许青烈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及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日,第三人杨世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用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个月)。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1日从交通银行朴哲源的账户向第三人杨世生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4月7日,原告按照杨世生的指示从交通银行朴哲源的账户向被告许青烈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实际交给杨世生及许青烈共计50万元。第三人杨世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日期填写为2012年4月1日。同年7月9日,第三人杨世生为了偿还案外人黄成敏的利息约定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2%,由原告按照杨世生的要求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黄成敏即通过交通银行朴哲源的账户向黄成敏的账户转账18万元,包含原告自身偿还的利息9万元。2012年夏天,经原告同意将第三人杨世生债务转移给被告许青烈,被告许青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欠息条》6张,同时作废第三人杨世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杨世生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即实际交付给被告许青烈的20万元及第三人杨世生的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将第三人杨世生的债务转移于被告许青烈,原告与被告许青烈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青烈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和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许青烈应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的利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青烈主张第三人杨世生共计偿还原告本金、利息21.3万元,但第三人杨世生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只偿还利息3万元,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往来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确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许青烈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及《欠息条》中均未注明偿还上述款项,故其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杨世生偿还的3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可以折抵3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香善对原告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为本案搜集证据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因该项鉴定未经本院法定程序鉴定,其鉴定结论与本案亦无关联,故该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青烈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朴延花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准,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义务止);
二、被告金香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已预交15420元),由被告许青烈、金香善负担8800元,原告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吕东哲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