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霞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114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72844-9。

法定代理人:季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霞,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霞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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