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兰英诉被告金海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朴兰英,女,朝鲜族,1956年4月30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花,女,朝鲜族,1982年10月12日生,原住延吉市新兴街,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朴兰英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以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金海花的位于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居XX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号、产籍号XXX、建筑面积62.16平方米的房屋,但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9月8日,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拆迁,原告与开发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7月开始原告在回迁房屋入住使用至今,现回迁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1998年5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金海花的爷爷金学范。金学范于2003年8月5日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母亲许吉顺及姑姑金景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海花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金海花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朴兰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0元,退给原告朴兰英18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