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美女诉被告边宝玉、朴京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39号
(2015)延民初字第4439号
原告:太美女,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边宝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朴京春,男,现住延吉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霞,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美女与被告边宝玉、朴京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太美女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美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美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75元及保全费,由原告太美女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