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宝芹诉被告徐开平、李秀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50号
原告:郑宝芹,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开平,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李秀英(系徐开平妻子),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郑宝芹诉被告徐开平、李秀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徐开平、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宝芹诉称:徐开平和李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31日向郑宝芹借款人民币22.8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5个月和12个月,月利率为2%,并以房屋、土地、红松种子林承包权作为抵押。徐开平、李秀英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4万元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46640元,共计274640元。故郑宝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开平、李秀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及支付利息46640元,共计274640元。
徐开平、李秀英辩称:借款22.8万元中,20万元是借款本金,2.8万元是利息;徐开平、李秀英已偿还了8.4万元,其中6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是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在2016年年底之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徐开平、李秀英向郑宝芹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31日结算时,徐开平、李秀英支付利息2.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于是向郑宝芹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31日结算时,徐开平、李秀英只支付利息2万元,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万元,于是向郑宝芹出具二份借条,(关于本金部分)借条原文内容为:今向郑宝芹 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1个月肆仟元,如期不还房子、山归郑宝芹所有,孙兴武是证人;(关于利息部分)借条原文内容为:今向郑宝芹借人民币28000元,借期到5月还清,如果还不上再按利走。2015年6月,徐开平、李秀英向郑宝芹支付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郑宝芹提供的2014年1月31日借条二份。
郑宝芹对证人孙兴武庭审证言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缺乏客观性,故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徐开平、李秀英向郑宝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宝芹和徐开平、李秀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开平、李秀英于2012年7月向郑宝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徐开平、李秀英因拖欠到期利息2.8万元,而于2013年1月向郑宝芹出具的借条上确定的2.8万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现郑宝芹要求徐开平、李秀英返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郑宝芹已收到的利息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开平、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郑宝芹借款本金2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中扣除利息4万元)。
如被告徐开平、李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徐开平、李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