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张建富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

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该行科员。

被告:张建富,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张建富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张建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张建富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XX。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欠款187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71.36元、利息89.25元、滞纳金18.24元,共计1878.85元

(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

证据2.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

证据3.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1771.36元、利息89.25元、滞纳金18.24元,共计1878.8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XX,并签订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771.36元、利息89.25元、滞纳金18.24元,共计1878.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71.36元、利息89.25元、滞纳金18.24元,共计1878.85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71.36元、利息89.25元、滞纳金18.24元,共计1878.85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0元,由被告张建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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