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桂英与苗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543号

原告:杜桂英,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原告杜桂英孙子),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苗男,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2-23-31-4号。

代表人:杨宪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531-3-6号。

原告杜桂英与被告苗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朱洪波,被告苗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桂英诉称:2015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苗男驾驶吉A918V6号小轿车,在延吉市汇业微型配件商店倒车时将杜桂英撞倒,造成杜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桂英无事故责任,苗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桂英住院6天。苗男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杜桂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23217.82元×5年×30%)、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493.93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苗男承担全部责任。

苗男辩称:无异议,苗男垫付杜桂英医疗费共计30049.73元。

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吉A918V6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已满额,伤残赔偿金多计算1年,护理费计算需保险公司的医疗专家协商后确定;营养费有异议,杜桂英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对于起治疗作用的增强营养治疗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归属于医疗费项下;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每一级伤残主张支付2000元较为合理。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杜桂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桂英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苗男驾驶吉A918V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朝阳街市林管局前处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该地点步行的行人杜桂英撞倒,造成杜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苗男未保护事故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到医院后报警)及杜桂英无事故责任,苗男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杜桂英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杜桂英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天及诊疗情况(其中,苗男支付住院费28731.69元及门诊检查费1318.04元,共计30049.73元)。

经苗男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中患者名字均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符,需医院开具补充证明;医疗费已超强制险限额,需提供住院病案核实杜桂英有无既往病史。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桂英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经苗男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鉴定时间过早,应待伤者出院满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该鉴定进行审查,如申请重新鉴定,则在七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逾期不提供,则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

苗男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杜桂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苗男驾驶吉A918V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朝阳街市林管局前处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该地点步行的行人杜桂英撞倒,造成杜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苗男未保护事故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到医院后报警。 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桂英无事故责任,苗男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桂英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苗男支付住院费28731.69元及门诊检查费1318.04元,共计30049.73元。住院诊断及费用票据患者姓名均误写成杜贵英,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证实杜贵英与杜桂英系同一人。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桂英因本次事故胸椎3个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杜桂英系城镇户口。苗男驾驶的吉A918V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苗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杜桂英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苗男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杜桂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0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对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23217.82元×5年×30%)的主张,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按四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伤残赔偿金按五年计算,现杜桂英已为77周岁,故其主张按照五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的主张,结合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导致杜桂英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6543.6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64993.93元属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21549.73元,应由苗男承担,因苗男已支付杜桂英医疗费30049.73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8500元(30049.73元-21549.73元)应视为其替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杜桂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理赔款64993.93元中支付给杜桂英,剩余56493.93元(64993.93元-8500元)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支付给杜桂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杜桂英56493.93元;

二、驳回原告杜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合计618.50元(杜桂英已预交1237元),由苗男负担606元,由杜桂英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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