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三与林连顺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解除保全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04-3号

原告:金根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龙东街。

被告:林连顺,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烟集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根三与被告林连顺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根三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冻结被告林连顺与李龙哲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怡华家园X号楼X号,图号X,地号X,幢号X,房号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40.7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同时,冻结担保人安文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龙东街X,幢号X,丘号X,房号X,产权证号为X,面积为34.8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因原告金根三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告林连顺与李龙哲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怡华家园X号楼X号,图号X,地号X幢号X,房号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40.7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的冻结。

二、解除担保人安文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龙东街X面积为34.8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念德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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