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平、季军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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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邢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朝鲜族,1972年2月15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王利平,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生,原住延吉市公园路。

被告:季军,女,汉族,1957年12月9日生,原住延吉市公园路。

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利平、季军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平、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2年4月15日,被告王利平、季军经原告担保,以王利平的建筑面积100.3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但余款22310.55元始终未予偿还。因此,延吉宏银支行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5月24日,陆续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22310.55元及利息730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利平、季军立即偿还原告的保证金本金22310.55元及利息7308元,共计29618元。

被告王利平、季军未答辩。

原告担保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王利平、季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审批表、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利平、季军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是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利平、季军向原告抵押100.33平方米的房屋。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王利平欠贷款22310.55元,银行从原告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22310.55元及利息7308元。

证据5.王利平欠款及利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本金22310.55元及利息730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利平、季军借款的事实及抵押房屋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利平、季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利平与季军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王利平、保证人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延吉市延西街公园路132号7座201号、建筑面积100.33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共120期,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65,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相关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利平、季军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延吉市公园街XXX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权人为担保公司,抵押人为被告王利平、季军,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来偿还债务。2002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月31日,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陆续扣划了本金22310.55元及利息7308元,计296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行驶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310.55元及利息7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平、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9618元。

如果被告王利平、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利平、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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