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琳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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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5号

原告:林琳,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人民路。

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布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延春,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林琳诉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琳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南侧棚户区XXX号东郡花园第X栋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当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21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吉泰公司在未经买受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让给延边大宇房地产公司。另,在延吉市房产局查明吉泰公司没有取得该工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吉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告知购房者的情形下预售房屋,吉泰公司的这种预售行为系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3.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2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南侧棚户区XX号东郡花园第X栋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当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21万元,被告吉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被告吉泰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项目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琳与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林琳购房款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预交4450元),由被告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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