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蟠与被告刘桂荣,潘玉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2-2号

原告:马玉蟠,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刘桂荣,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潘玉泉,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蟠与被告刘桂荣,潘玉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蟠,被告刘桂荣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刘桂荣交付产品预付款共计79020元,被告刘桂荣不仅未支付部分产品,且原告购买的产品没有相应疗效,故原告要求将收取的货物退还给被告刘桂荣,并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790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刘桂荣原系吉林市东升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升公司)业务员,虽然被告刘桂荣于2014年年末已不在东升公司工作,但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被告刘桂荣在东升公司工作期间,且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已由被告汇入东升公司,被告刘桂荣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履行东升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玉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1680元),退还原告马玉蟠16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