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金元梅、金德万、徐忠福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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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安今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松范,男,朝鲜族,1976年8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元梅,女,朝鲜族,1990年1月1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德万,男,朝鲜族,1967年5月29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徐忠福,男,朝鲜族,1965年2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金元梅、金德万、徐忠福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全松范,被告金元梅、金德万、徐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金元梅在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金元梅签订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金德万、徐忠福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8月3日,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通过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将80000元贷款转到被告金元梅×××账号上。2014年8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元梅没有按时偿还贷款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由原告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代偿被告金元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元梅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4350.65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8000元(借款本金的10%)、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本金加利息的月1%计算);并由被告金德万、徐忠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元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金德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忠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金元梅的身份证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元梅的自然情况。

证据3.被告金德万、徐忠福的身份证及在职证明、代偿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德万、徐忠福的自然情况及在职情况,以及被告金德万、徐忠福经各自所属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延吉市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金元梅经营的延吉市艺真保健食品商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延吉市药监局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审审批表以及商店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金元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业务,提供了办理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并申请贷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5.承诺代偿书及反担保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金德万、徐忠福在原告处为被告金元梅的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2012年7月26日,被告金德万、徐忠福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以其工资作为反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

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金元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24个月;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放款8万元。同日,被告金元梅签署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一次性还款的事实。

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合作协议,向被告等贷款人提供贷款平台,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在贷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到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垫付相应贷款的事实。

证据8.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代偿借款人金元梅的贷款,其代偿金额为84350.6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八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7日,原告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推荐贷款客户,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在贷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到期不能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贷款人贷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金元梅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金元梅、金德万、徐忠福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反担保合同,被告金德万、徐忠福与原告签订承诺代偿书,承诺为被告金元梅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完毕之日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金元梅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付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担保人代偿之月起每月按代偿资金金额的1%计算)。被告金德万、徐忠福所在单位分别与原告签订代偿保证书,承诺被告金德万、徐忠福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将以被告金德万、徐忠福的工资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3日,被告金元梅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贷款本金为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2014年8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元梅未能偿还本金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50.65元,共计84350.6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代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元梅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50.65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8000元(借款本金的10%)、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款的月1%计算);并由被告金德万、徐忠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金元梅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之间达成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金元梅、被告金德万、徐忠福之间达成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元梅提供贷款,被告金元梅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金元梅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代偿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50.6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元梅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元梅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5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元梅支付违约金8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未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及每月1%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超过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30%(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原告代为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本院支持其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金德万、徐忠福自愿为被告金元梅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德万、徐忠福对被告金元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元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84350.65元及违约金(以代偿金额8435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德万、徐忠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被告金元梅、金德万、徐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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