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滢诉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5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韩滢,女,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书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滢诉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滢,被告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滢诉称,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92.5平方米,房屋价款39775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了购房款,但到双方约定交房日期2015年8月25日,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没有开工建设。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397750元并赔偿损失,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39775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放弃对赔偿损失的主张。
被告富元公司辩称,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实,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房屋是被告给施工队的顶账房,原告将该房款交给了施工队的人,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向原告交付房屋。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面积为92.5平方,房款为每平方4300元,共计39775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原告韩滢与被告富元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西侧、延南小学南侧的富康1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92.5平方米,每平方米4300元,房价共计人民币397750元,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但本案涉及的房屋至今没有开工建设,亦没有办理完相关开发手续,其中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查,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顶账给施工队,系案外人王永军的房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后,原告将房款39775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永军。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属无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明知不能预售房屋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本案诉争房屋顶账给案外人王永军,且认可王永军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与原告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出具相应收款收据,致使原告的利益无法实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97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滢与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售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韩滢购房款397750元。
如果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6元(原告已预交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