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德志与被告朴海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81号
原告杨德志,男,满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海今,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杨德志与被告朴海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朴海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志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与被告朴海今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灵芸(2013年6月25日生)。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不忠,并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朴海今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杨灵芸;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
被告朴海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杨德志离婚,女儿杨灵芸由我抚养。房屋不是我与原告杨德志的共同财产,是我母亲分三次出资购买,应为个人财产,车辆是共同财产,但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和警官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现役军人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3、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所在部队党委同意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4、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盛泰小区房屋一座,总价款为30万元。
5、机动车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资购买机动车一辆,车牌品牌为雪佛兰,价款为155000元,是分期付款买的,现已偿还完车款。
6、视听资料,证明小区监控显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陌生男子非正常交往,并将夫妻共有的车辆交由陌生男子使用,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导致离婚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欠被告15000元。
3、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讼车辆被告已经卖给第三人王磊。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说的陌生男子(王磊)在宏丰小区9号楼2单元202居住。
5、延吉市宏丰小区损害照片,证明原告损害被告房屋的事实。
6、宏丰小区房屋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宏丰小区房屋是被告于2009年购买后装修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原被告是2011年结婚的。
7、虚拟币申请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及收据复印件,证明48000元是向赵伟、孙雪竹、张文借的,将该款投入到虚拟币中,现在亏损后于2015年6月13日将该款用卖车的钱还给以上三人,以及矫正腿形和脊柱8000元。
8、韩国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回迁房屋合同书及付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款来源是2011年5月11日,被告母亲从韩国带来1200万韩币;第二笔是2013年1月27日,被告从韩国回来时带了3000万韩币;第三笔是2013年6月24日,被告母亲从韩国回来时带了480万韩币;第四笔是2014年6月18日,被告母亲从韩国回来带回1000万韩币;第五笔是2015年1月24日,被告从韩国回来带回800万韩币,用以上这些钱分三次付款购买龙井市盛泰小区房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该房屋系自己母亲出钱购买,应属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承认其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内容,故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存在该债务是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形成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之前,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方无权处分,所谓的买受人与被告关系密切,不构成善意取得,有恶意串通转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车辆涉及到案外人王磊,且王磊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交往,出于激愤对财物予以损害,损害的是双方共同财产,不存在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三名所谓的出借人,原告均不认识,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借款行为,该组证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此时,被告与原告已经发生离婚纠纷,因此,该组证据在真实性与关联性上均涉嫌伪造证据,且没有借款协议相佐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用卖车款偿还了相关借款。该组证据中,对虚拟币申请书因无法确认其内容,故不予采信;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因出自建设银行延吉开发区支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矫正脊柱及腿形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凭证,故不予采信;对偿还三个人借款的收据因不是原件,且没有借条相互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回迁房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以优惠价格购买,享有优惠价格的人为原告的父母,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出资交付第一笔首付款,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应为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韩国银行存取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购房款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母亲在韩国支取过韩币,但该笔款项的用途、去向根本无法显示,也不能证明其母亲将取款交付给被告及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由被告母亲支付了购房款,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继续抚养孙女杨灵芸。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9日,原告杨德志与被告朴海今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灵芸(2013年6月25日生),现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并由其二人接送至幼儿园。2011年,原、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一台雪弗兰轿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贷款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人民币6万元价格将该车辆出卖给案外人王磊。现双方有可能取得但尚未确定的权益有:2013年8月6日,被告朴海今与龙井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回迁房屋合同书取得的位于龙井市,房屋现为毛坯房,钥匙由被告保管。
另查,原告在延吉边防检查站工作,夏天:一周上班4天休3天,早上八点半上班,下午五点下班;冬天:一周上班4天休3天,早上八点半上班,下午四点半下班。父母均在龙井市居住生活。被告在起亚驾校工作,夏天:一周上班6天,早上八点上班,下午四点半下班;冬天:一周上班6天,早上八点上班,下午四点下班。父亲病逝,母亲在韩国。庭审中,原告的父母表示愿意照看和抚养孙女杨灵芸。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志要求与被告朴海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杨灵芸,庭审中被告提出自己无法再生育,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结合被告一周得上六天班,其母亲也在韩国,没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好孩子,且孩子出生开始白天由原告母亲照看,晚上由被告照看,现已经居住在原告父母处一段时间,并由其二人接送至幼儿园,现原告父母也愿意一直照看、抚养孙女,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其女儿杨灵芸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若由其抚养,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房屋和车辆,因房屋产权尚未确定,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且房屋钥匙一直由被告保管,故在取得产权之前,应先行由被告居住或管理该房屋;因车辆在原告到本院诉讼前,被告已经卖给案外人王磊,且王磊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该财产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已用出卖车辆款偿还完毕,对此原告提出未经其同意被告处分车辆行为是无效,且无法证明共同债务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德志与被告朴海今离婚。
二、婚生女杨灵芸由原告杨德志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位于龙井市,在取得房屋产权之前,先由被告朴海今居住或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杨德志和被告朴海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君
审 判 员 崔 麟
代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