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凯与被告许辉勇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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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廖凯,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辉勇,男,朝鲜族,1970年3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廖凯与被告许辉勇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凯的委托代理人麻长春,被告许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及担保人金海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吉XXX,发动机号为XXX的轿车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金海龙对此进行担保。签订协议的前两天,原告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但被告到期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0000元。

被告许辉勇辩称:不同意支付,该买卖协议虽然是我签的,但我实际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原、被告曾经对诉争车辆协商过,被告可以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一开始也同意,但之后原告也没有将诉争车辆取走。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协议成立且生效;诉争车辆为一辆高丽奔轿车,车牌号为吉XXX,发动机号为XXX,价款为7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作为保证人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虽称其作为实际购车人廉东洙的担保人签的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未提及廉东洙,且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保证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许辉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将车辆及有关车辆手续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以及担保人金海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吉XXX,发动机号为XXX的轿车以70000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购车款,担保人金海龙对此进行保证。

另查:诉争车辆为高丽奔驰牌轿车,现该车仍登记在原车主梁文华名下,原告从梁文华处受让诉争车辆后,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廖凯与被告许辉勇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告是作为实际购车人廉东洙的担保人而签订买卖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上以购车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且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凯购车款70000元。

如果被告许辉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被告许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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