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菊诉被告苏玉芹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46号

原告:张金菊,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苏玉芹,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菊诉被告苏玉芹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金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张金菊负担。

审判员  李景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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