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郑在福、郑恒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延吉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安今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松范,男,朝鲜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郑在福,男,朝鲜族,195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郑恒奎,男,朝鲜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郑在福、郑恒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负担。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