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顺今与刘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姜顺今,现住龙井市安民街。
委托代理人:金春浩,现住龙井市龙门街。
被告:刘明玉,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姜顺今诉被告刘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顺今及委托代理人金春浩,被告刘明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延吉市长白山路金刚城洗浴前处,吉HT0402号出租车乘客姜顺今下车时,被告刘明玉驾驶吉HT0402号出租车起步行驶,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姜顺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姜顺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玉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明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40.80元、外购药费844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00.20元。
被告刘明玉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被告同意赔付,但原告作为吉HT0402号出租车乘客不应由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应涉及到乘客座位险,而原告作为乘客没有权利按照强制保险第三者的身份起诉被告,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外购药费有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姜顺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明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840.80元、外购药费844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00.20元。
经被告刘明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调解书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原告与被告刘明玉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平安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被告刘明玉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鉴定书中检验过程第一项第一条中陈述与事故不符,故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及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挂号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龙井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八份、龙井市十一普和大药房发票复印件一份、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840.80元及外购药费844元。
经被告刘明玉质证,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生医嘱。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医生医嘱,如不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不同意赔付。对结算明细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延吉市长白路金刚城洗浴前处,吉HT0402号出租车乘客原告姜顺今下车时,被告刘明玉驾驶吉HT0402号出租车起步行驶,车辆右后轮将原告姜顺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姜顺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玉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玉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停车后其身体重心仍在出租车内,右脚刚落地因被告刘明玉启动车辆导致碾压脚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在龙井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40.8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浩与被告刘明玉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姜顺今的医疗费2840.80元、外购药费844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00.20元,被告刘明玉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上赔偿金由吉HT0402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案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
另查,被告刘明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的车辆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但原告自认其身体还在出租车上,仅是脚部落地被碾压,被告刘明玉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在下车后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还是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故应由被告刘明玉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明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明玉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80元、外购药费844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0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姜顺今1260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原告已预交115元),由被告刘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