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诉被告王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552号

原告:张伟,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琦,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刚,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张伟诉被告王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学城人防工程供应钢材,价格按照本地市场价为准,购买方从供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余款,如不按期支付,则按照每月5%承担违约金。截止2012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钢材,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钢材重量为205.748吨,钢材款合计为80021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4.5万元货款,剩余钢材款35521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剩余钢材款355211元并且从2012年10月14日起以3552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琦辩称,1、长春新星宇总公司对大学城的工程对王琦有授权委托。分公司不需要注册,我们有延边州建设局入延备案登记,王琦的身份合法。2、原告提供钢材价款与本地钢材价款不符,原告要求支付的钢材价款高于本地钢材价。3、原告提供的钢材按捆计算,并不是按照吨计算,实际提供钢材重量没有205.748吨。4、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提出以房抵债,但原告没有接收房屋,所以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事项。5、因原告没有按时提供钢材导致施工环节出现问题, 导致我方损失。6、原告方提供的部分钢材不合格。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格以供应方本地市场价为准,货款从原告供货之日起45天内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就按照所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月付)。

证据三、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新星宇公司延边分公司注册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当时该公司并不存在,因此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被告王琦承担。

证据四、一组证据,1、入库单(0008226、0008227、0008228)复印件3份;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从2012年8月29日起分四次向被告供应钢材,于2012年9月10日供应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10月1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

证据五、结算清单(技术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未付钢材款为470211元的事实。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15000元,目前剩余355211元。

被告王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24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期间我们与原告协商,将一套房屋抵给原告,至于原告为何未接受,被告方不清楚。该房屋价值足够偿还所欠货款。

证据二、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钢筋试验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螺纹22、螺纹25钢材需要复检。因该钢材不合格,延边州检测实验中心不给出具报告单,其中李德权是延边双利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

证据三、2012年8月28日、29日长春钢材市场价格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方提供的钢材价格过高。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钢材的价格条款。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合同事实有异议,因为王琦和张伟都不具有法人代表资格,而且该份合同也没在总公司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琦是新星宇延边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委托人,并且在合同中盖的章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并非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分公司,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0年长春新星宇公司并未入驻延吉市,因当时总公司与延边大学大学城工程有合作项目,只是在延边州建设局办理了入延备案,2010年10月27日成立了延吉分公司,但当时并未注册。因后来在延吉项目多,所以正式成立了延边分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新星宇延边分公司是于2014年5月22日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入库单中的重量和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钢材价格过高,亦未主张钢材重量与实际不符,因此,视为被告对钢材总价款和重量的接受与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琦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全部钢材款, 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时,已经构成违约,关于以房抵债的事,也是在违约之后提出的,但最终以房抵债并没有实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偿还10万元货款,无法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并且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剩余货款已将该笔货款扣除,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收到钢材后,一直没向原告主张过质量、数量问题,本院认为该批钢材已经全部使用,视为被告认可该批钢材的质量,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价格是按照供方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按照延吉市市场的价格计算,另外,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视为对钢材总价款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其不能证明延吉市钢材市场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延吉分公司”)的《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供应乙方所承建大学城人防工程所需钢材,价格以发货当日供方本地市场价为准,结算方式为乙方自供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全款。如不按期支付,乙方需按所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月付)”。被告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新星宇延吉分公司公章,并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并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和收条,证明收到的钢材规格、数量、价款等。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总重量为205.748吨,总货款为共计800211元,被告已付330000元,剩余货款为470211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5211元。

经查,2014年5月22日,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冬雪),并非本案《钢材供销合同》中的“新星宇延吉分公司”。

另查,2013年末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以房抵债,但双方就以房抵债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新星宇延吉分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乙方是新星宇延吉分公司,但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延吉市仅于2014年5月22日设立新星宇延边分公司,且法定代表人是赵冬雪。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新星宇延吉分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情况,也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以该合同应视为原告张伟与被告王琦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因此王琦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张伟与被告王琦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钢材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提供钢材质量不合格,价格以及钢材重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且双方对供应钢材的重量及价款已经结算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末提出将一套房屋抵给原告,因原告没有接受,未能抵成而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以房抵债,属于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应视为被告没有完成付款义务,且以房抵债的事实已经是在被告违约后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不予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供货之日起45天即2014年10月14日(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12年9月10日起4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违约时每月按照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照剩余钢材款355211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大约为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张伟支付剩余钢材款35521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5211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4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原告已预交6628元),由被告王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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