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雪娇诉被告王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70号
原告:赵雪娇,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刚,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赵雪娇诉被告王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娇、被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娇诉称:2015年7月27日晚,原告将车停在延吉市佰翠源下,被告经过时先剐蹭了原告的车辆,后下车又将原告的车门踹坏。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0元。
被告王刚辩称:2015年7月27日晚,原告将车辆停在路中间,导致被告车辆无法驶出,所以被告踢了原告的车门一脚。第三天,被告找到原告主动提出修车,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更换车门并报案,经调解无效,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释放后,原告仍要求更换车门,被告认为该主张不合理。且原告车型的车门在4S店价值不到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亦不合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XXX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
证据3.北山派出所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23点50分许,停放在延吉市北山街的东风景逸X3车牌号为XXX左侧后车门被一名开银灰色奇瑞瑞虎牌轿车的男子故意用脚踹坏,损失价值约为3000元。
证据4.延边金凯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修理费共计6415元。
被告王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被踹坏车门的状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更换新车门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原告将自己车牌号为XXX的东风景逸X3汽车停放在延吉市北山街楼下。被告开车经过时剐蹭该车辆后,下车故意用脚将该车左侧后车门踹坏。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被告故意损坏原告车辆,导致原告损失,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故意损害导致车门损坏,原告要求更换新车门以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修理车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车辆维修报价单确定的价格6415元,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雪娇6415元。
如被告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50元,由被告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