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喜华与被告黄哲俊、李海莲、全基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47

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99号

签批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马喜华,女,朝鲜族,1968年12月6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华艳委十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812061828。

被告:黄哲俊,男,朝鲜族,1970年3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委十四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7003200018。

被告:李海莲,女,朝鲜族,1967年3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6703254220。

被告:全基范,男,朝鲜族,1966年5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605132814。

被告李海莲、全基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喜华与被告黄哲俊、李海莲、全基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华,被告黄哲俊、李海莲、全基范以及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黄哲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哲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1.5%计息),并由被告李海莲、全基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哲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从2014年7月7日延长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口头同意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李海莲、全基范辩称: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不应承担责任。一、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黄哲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当时主合同并不存在;二、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签订抵押合同后尚未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三、被告李海莲与原告及被告黄哲俊之间所商议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四个月,保证期限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届满期限,因此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不负有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黄哲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哲俊无异议,被告李海莲、全基范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存在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黄哲俊交付借款现金20万元时,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不在场,但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作为担保人,自愿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发展小区17号、第243-12-1-1座、建筑面积为126.58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黄哲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哲俊无异议,被告李海莲、全基范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借条尚不存在,原告尚未向被告黄哲俊履行交付义务,签订抵押合同时主合同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签订抵押合同在先,被告黄哲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后,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而关于抵押合同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黄哲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海莲、全基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哲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与被告李海莲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4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写的4个月是借款期限,被告黄哲俊因到期尚未收回借款,因此被告李海莲、全基范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哲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海莲、全基范已经知道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黄哲俊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黄哲俊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发展小区17号第243-12-1-1座、面积为126.5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哲俊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黄哲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黄哲俊出具借条时,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不在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黄哲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黄哲俊口头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份。被告黄哲俊到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并要求被告李海莲、全基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黄哲俊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被告黄哲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黄哲俊交付现金,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黄哲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哲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的抵押合同关系及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抵押合同成立。对被告李海莲、全基范提出的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 届满之日起4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与三被告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黄哲俊达成口头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的主张,因未经担保人即被告李海莲、全基范的书面同意,故其保证期间仍按原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海莲、全基范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海莲与全基范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哲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喜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至被告黄哲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5%计息);

二、驳回原告马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哲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黄哲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