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顺姬与被告金明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金顺姬,女,朝鲜族,1956年12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原告女儿),女,朝鲜族,1988年12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金明镐,男,朝鲜族,1959年4月1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金顺姬与被告金明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姬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明镐于2006年向金顺姬借款人民币1817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两年内清偿。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明镐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金顺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1700元,并从2014年开始每个月按1万元还款,两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金顺姬人民币:18170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整”,并由被告签字捺印的事实。
证据3.更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更正书,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而不是2009年12月份,被告特此进行更改并签字捺印的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金明镐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金明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且被告通过其妻子在韩国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被告承认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并非通过日元换算后出现尾款,并且抹掉零头而确定的人民币金额为181700元,而是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延吉直接向其交付的人民币181700元现金,被告原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原告当时能够借给被告的借款不足20万元,故原告将仅有的181700元全部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签署书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181700元,且被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金明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向其出借181700元现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1万元,两年内还清借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金顺姬人民币181700元”。之后,原告发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将借款时间写为2009年12月,而实际发生借款时间应为2006年12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更改,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更正书,确认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每月偿还借款的义务,仅于2015年2月1日,被告通过其妻子赵今善在韩国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款韩币50万元(2015年2月1日韩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为0.005674,折合人民币为2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偿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已偿还原告2837元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178863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每月偿还借款1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明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886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3元(原告已预交3934元),由被告金明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