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玉友与曹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王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丁玉友,现住延吉市。
被告:曹庆强,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国,现住延吉市。
原告丁玉友诉被告曹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友,被告曹庆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被告王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曹庆强驾驶吉HT1795号出租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龙口腔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玉友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玉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丁玉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庆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76.36元(住院费24801.96元+门诊检查费774.4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36963元(建筑业标准136.90元×27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外购药费5800元、交通费354元(复查、家属往返医院、鉴定及开具证明等产生的出租车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843.76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强制险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曹庆强承担80%的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明国作为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曹庆强辩称,被告曹庆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明国,被告曹庆强系被告王明国雇佣的司机,本案中,被告曹庆强同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庆强已垫付原告门诊费127.40元及住院押金10000元,共计10127.4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车主王明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商业险没有参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明国应按照70%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故针对被告王明国承担70%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5%;十级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原告误工费应按月计算;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外购药费58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及出院的费用,家属往返医院及非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核定,其中甲类药物费用赔偿100%、乙类药物费用20063.08元赔偿80%,扣减4012.62元,丙类药物费用417.88元不予赔偿,合计4430.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应由车主被告王明国承担,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王明国辩称,被告的车辆有商业险,虽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是应当由被告王明国与司机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商业险全部赔偿,被告王明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其驾驶员的雇主,本案当中,被告认为应当由司机曹庆强承担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暂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延吉居住。
经被告曹庆强、王明国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暂住证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并非2010年。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丁玉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庆强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七份、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八份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5576.36元(住院费24801.96元+门诊检查费774.40元)及住院17天的事实。
经被告曹庆强、王明国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需一人护理84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营养期限为84天。
经三被告质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三被告均未参与,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5、延吉市长寿保健大药房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药房购买药物支付5800元。
经三被告质证,原告既未提供处方,也未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开药,随意性强,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6、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在延边华圣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塔吊司机及维修员,月收入为7500元,但主张误工费按照吉林省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136.90元计算。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中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及手印,仅凭文字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从事什么行业,也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对特种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54元。
经三被告质证,同意承担原告本人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应与复查时的诊断及票据相符,其他费用不合理,不予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曹庆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曹庆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27.40元。
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明国质证,无异议。
证据2、住院押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庆强垫付原告住院押金10000元。
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明国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明国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被告王明国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如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如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则免赔率为1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是被告之间约定的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经被告曹庆强、王明国质证,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投保时,保险公司只向被告说明了不计免赔的免赔率问题,其他免责约定没有说明。被告王明国确实在投保单签过字,对于免赔率15%无异议,但是对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要求依法判决,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明国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第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及医嘱,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的治疗时间,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曹庆强驾驶吉HT1795号出租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龙口腔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玉友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玉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玉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庆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住院费24801.96元、门诊检查费774.40元,合计25576.36元,被告曹庆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27.40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需一人护理84天,营养期限为84天,需择期行胫腓骨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延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工作。被告王明国系被告曹庆强驾驶的HT1795号出租车的车主及被告曹庆强的雇主,被告曹庆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王明国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王明国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庆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0元及住院押金10000元,共计10127.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曹庆强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明国为被告曹庆强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庆强作为雇员,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明国、曹庆强连带承担7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703.76(住院费24801.96元+门诊检查费774.40元+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鉴定费3100元;对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及误工费36963元(建筑业标准136.90元×270天)的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40元;对外购药费5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及医嘱,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354元(复查、家属往返医院、鉴定及开具证明等产生的出租车费用)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6177.5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369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833.76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33343.76元应由被告王明国、曹庆强连带承担70%,即23340.63元,因被告曹庆强已赔偿原告10127.40元,故被告王明国、曹庆强还应连带承担13213.23元(23340.63元-10127.40元),该部分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曹庆强已赔偿的10127.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评判。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共计应赔偿原告116046.99元(102833.76元+13213.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16046.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原告已预交3217元),由被告王明国、曹庆强负担2620元,由原告丁玉友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