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光哲诉被告李钟万、李相民、李华确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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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570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姜光哲,男,朝鲜族,1960年7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姜美花(系原告姜光哲女儿),女,朝鲜族,1988年8月15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钟万,男,朝鲜族,1957年5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相民(系被告李钟万儿子),男,朝鲜族,1981年9月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玉(系李相民母亲),女,朝鲜族,1957年1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华(系被告李钟万女儿),女,朝鲜族,1985年10月31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玉(系李华母亲),女,朝鲜族,1957年1月26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姜光哲诉被告李钟万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钟万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李相民、李华为被告。原告姜光哲于2015年4月29日以案外解决为由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光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光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姜光哲负担。

审 判 长  申成日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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