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龙与金丽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赵龙龙,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丽花,现在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金基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赵龙龙诉被告金丽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凝,被告金丽花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及金花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金丽花驾驶吉H0015A号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烟厂前处时,将原告赵龙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丽花将原告送至延边医院进行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龙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丽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丽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要护理及后续治疗等,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8.72元(复诊)、误工费19792.30元(餐饮行业误工标准104.17元×19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交通费2529元(原告姐姐从鄂尔多斯到北京,再从北京到延吉的机票费2260元,原告姐姐护理期间市内交通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5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3759.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丽花承担70%。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金丽花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金丽花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时进行答辩。被告金丽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9061.24元,并另向原告支付过现金5000元,共计84061.24元。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属于强制险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金丽花同意和原告按责任比例70%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吉林医疗保险范围赔偿;误工费需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如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则需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只承担伤者本人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伤者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右膝交叉韧带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右肩胛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1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整形费20000元与伤残赔偿金相互矛盾,原告的九级伤残是根据疤痕程度评定的,如果进行疤痕整形手术,其伤残程度可能会减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赵龙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丽花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专家会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90天,需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8周,需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钢板(3条)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5000元,上唇部畸形及增生性疤痕整形费用评估为20000元,右膝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费用为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
经被告金丽花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门诊复查费票据复印件五份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1天及支付门诊复查费1238.72元。原告入院时朋友为其登记为“赵龙”,真实姓名应为“赵龙龙”,经核实赵龙与赵龙龙为同一人。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花园餐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上班,从事餐饮行业。
经二被告质证,要求按照其月工资收入2200元及按月计算误工费。
证据6、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及租房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在延吉市河南街白玉委10组1单元101室居住。
经被告金丽花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暂住证应由公安局出具,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被保险人进行了补报案,当天,保险公司到延边医院进行了医疗跟踪,伤者于受伤前4个月来到延吉,来延吉之前在内蒙古上班,故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
证据7、飞机票复印件两份及出租车票据复印件十六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陪护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2529元。
经被告金丽花质证,交通费应以伤者实际住院期间的合理、合法的正规票据为准,且交通费应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只承担伤者本人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金丽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丽花垫付原告住院费76579.74元、门诊费2481.50元。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复诊费当中。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住院费票据及药费清单显示患者名为赵龙,原告需提供医院证明。门诊票据患者名称均为金冠佑,并非原告。
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丽花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作为被告的赔偿款在本案中扣除。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投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车险伤者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经原告质证,调查表内容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被调查人员是原告的远方亲戚,平时几乎没有联系,原告的原户籍所在地在陕西,1999年原告与其父亲及姐姐在内蒙古生活,2011年底来到延吉打工。平时与陕西老家没有联系,老家的亲属一直误认为赵龙龙和姐姐仍在内蒙生活。而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暂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均能证实原告已在延吉居住1年以上。
经被告金丽花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及被告金丽花提供的证据2号、第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金丽花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住院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费2481.50元的票据患者姓名均为案外人金冠佑,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调查人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对此予以了反驳,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金丽花驾驶吉H0015A号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烟厂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的行人原告赵龙龙撞倒,造成原告赵龙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丽花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到延边医院。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龙龙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丽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金丽花支付原告住院费76579.74元。原告出院复查,自行支付门诊费1238.72元。入院登记时患者名称登记为“赵龙”,后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核实,其真实名字为“赵龙龙”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额部、鼻背及周围疤痕(32.0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90天,需1人护理12周(包括后续右膝关节韧带重建术4周、肩胛骨取钢术1周、上唇部手术1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需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钢板(3条)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5000元,上唇部畸形及增生性疤痕整形费用评估为20000元,右膝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费用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其中专家会诊费100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旬邑县原底乡百子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今,居住于延吉市河南街白玉委10组1单元101室。2012年5月开始,其在延吉市花园餐厅担任服务员,月收入2200元,每月休息两天。被告金丽花驾驶的吉H0015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丽花已赔偿原告住院费76579.74元及现金5000元,共计81579.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金丽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丽花承担7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77818.46元(复诊费1238.72元、住院费76579.74元)、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鉴定费3200元;对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19792.30元(104.17元×190天)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其庭审陈述,其在担任餐饮行业服务员期间月收入为2200元,每月休息两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4928.57元(2200元÷28天/月×190天);对后续治疗费55000元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九级伤残系根据疤痕程度评定,如进行疤痕整形手术,其伤残程度可能会减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系因额部、鼻背及周围疤痕(32.0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分析说明中亦明确原告额前部、鼻背部、鼻梁两侧、右眼上睑部、右颧部、右侧面颊部留有32.0厘米长疤痕,不包括唇部畸形及增生性疤痕,故对后续治疗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529元(原告姐姐从鄂尔多斯到北京再从北京到延吉的机票费2260元,原告姐姐护理期间市内交通费269元)的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及住院病案其朋友对原告病史陈述一栏,显示原告在事故地并无亲属,原告姐姐从外地来到事故地陪护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必要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机票及原告的伤情、出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400元;对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60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额部、鼻背及周围疤痕(32.0厘米)构成九级伤残,上唇部畸形及增生性疤痕,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59226.9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1492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130548.53元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 139226.99元由被告金丽花承担70%,即97458.89元,因被告金丽花已赔偿原告81579.74元,故被告金丽花还应承担15879.15元,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35879.15元(120000元+15879.15元)。至于被告金丽花已赔付的81579.74元部分,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3587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原告已预交4291元),由被告金丽花负担3017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吕东哲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