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默与王建波、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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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金龙默,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波,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代表人:王进,总经理。

原告金龙默诉被告王建波、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默的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吉HT17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丛柳街交汇处时,将步行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金龙默撞倒,造成原告金龙默受伤。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龙默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吉HT17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1403.20元、交通费99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9717.6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被告王建波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被告王建波的雇主李青芳参加诉讼。

被告王建波辩称,被告王建波驾驶的吉HT1748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青芳。被告王建波系李青芳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王建波个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其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项目在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不是正规发票的用药不同意赔付。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均应以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为准,如未住院或鉴定中未体现需要护理,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需要鉴定机构证明,如无法证明,则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以出险当日实际产生的救护费用为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龙默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及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403.20元及原告受伤情况。

经被告王建波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一人护理60天、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前角半月板损伤手术费为20000元。

经被告王建波质证,保险公司认可,被告王建波就认可。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99元。

经被告王建波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建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吉HT174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全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驾驶吉HT17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丛柳街交汇处时,将步行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金龙默撞倒,造成原告金龙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龙默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建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复查,共计支付门诊费1403.2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右膝损伤,需一人护理60天,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前角半月板损伤手术费用评估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系被告王建波驾驶的吉HT17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王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建波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庄园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波、庄园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03.2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99元;对营养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9217.6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99元,合计16614.4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2603.20元,应由被告王建波、庄园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其中,被告王建波自愿承担鉴定费1200元,剩余11403.20元因被告的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超出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8017.60元(16614.40元+1140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龙默28017.60元。

二、被告王建波、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龙默12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龙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原告已预交543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265元,由原告金龙默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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