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莲顺与被告金正男、李华丽、李吉男之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金莲顺,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康庄委十六组。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正男,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民和社区。
被告:李华丽,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民和社区。
被告:李吉男,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民和社区。
原告金莲顺与被告金正男、李华丽、李吉男之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莲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正男、李华丽、李吉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购买李成福所有的房屋。经查,李成福于2008年已经去世,三被告为李成福的继承人。李成福所有的原房屋房产证号xxx,建筑面积为54.38平方米。原告与李成福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4年9月,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与2008年7月回迁入住新房屋,回迁房屋位于延吉市远达小区xxx,面积为67平方米,安置款由原告直接领取。现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时间长久,无法查找三被告,开发商亦无法为原告直接办理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成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金正男、李华丽、李吉男未提出答辩。
原告金莲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回迁房屋由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取得安置补偿的事实。
证据3.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成福于2008年2月2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4.产权调换协议书、买卖协议书、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9月15日,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崔绿山与李成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李成福交付房款82673元;且产权调换协议书也是在延吉市拆迁办的组织下原告代理人崔绿山与教玉房产签订的;2005年6月20日,又按拆迁办的要求原告与李成福签订保证书再次予以确认,之后延吉市拆迁办将上述证据材料装订成册交付给了原告。
证据5.社区证明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回迁后的延吉市新兴街康宁委五组远达小区xxx号房屋的事实。
证据6.远达小区三号楼住户分配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回迁的位置是远达小区xxx的事实。
证据7.证人崔绿山的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7月,只想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李成福,经崔绿山和池升元的介绍,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延吉市拆迁办的组织下原告与李成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拆迁办的要求确认房屋出售价格;房屋动迁后,原告于2008年夏天开始在回迁房屋居住的事实。
证据8.证人池升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李成福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八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金正男、李华丽、李吉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9月,由李成福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西侧、环卫处南侧,房产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54.38平方米的房屋面临拆迁。因李成福只想取得拆迁补偿款,而不想取得房屋,急需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故通过崔绿山、池升元的介绍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李成福在延吉市拆迁办的组织下达成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李成福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确认房屋价款为82673元(房屋价款由延吉市拆迁办根据房屋面积、是否装饰、有无地窖等情况具体确定),原告当日将房款82673元现金交付给了李成福。同日,原告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拆迁后,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回迁房屋即位于延吉市新兴街远达小区xxx,房屋面积为67平方米的房屋至今。
另查:李成福于2008年2月2日去世,被告金正男系李成福的妻子,被告李华丽、李吉男系李成福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成福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支付给李成福房款82673元,且李成福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原告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并居住使用回迁房屋至今,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金莲顺与李成福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567元,公告费600元,共2167元,由被告金正男、李华丽、李吉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