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和诉被告李浩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王长和,男,汉族,1956年3月8日生,现住延吉市长白路。
被告:李浩森,男,朝鲜族,1972年6月3日生,现住延吉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王长和诉被告李浩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和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309137元,被告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已付货款213000元整,余款961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7元,退给原告王长和453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