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和诉被告李浩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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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王长和,男,汉族,1956年3月8日生,现住延吉市长白路。

被告:李浩森,男,朝鲜族,1972年6月3日生,现住延吉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王长和诉被告李浩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和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材料309137元,被告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已付货款213000元整,余款961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7元,退给原告王长和453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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