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慧颖与王耀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庄慧颖,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委托代理人:李亚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王耀龙,现住汪清县汪清镇。

委托代理人:张云亮,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禹辰,现住延吉市开发区。

原告庄慧颖诉被告王耀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慧颖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被告王耀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耀龙驾驶鲁BU895T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李亚民驾驶的吉H8815B号车辆在延吉市202国道157公里东北机电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9695元,其中被告王耀龙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了16651元,但对于更换前机器盖的费用不予理赔,其理由为前机器盖只能维修,不能更换。但是4S店的员工告知如不更换机盖,正常使用中会出现变形等隐患。原告认为,车辆损失时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维修工期较长,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原告不得已租车,产生了60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王耀龙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44元、替代交通工具费6000元,共计9044元。

被告王耀龙辩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耀龙驾驶鲁BU895T号轿车与李亚民驾驶的吉H8815B号车辆在延吉市202国道157公里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王耀龙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16651元,并已赔付给原告,被告王耀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保险定损金额的前机器盖更换费用3044元,是原告在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车辆损伤微小,不需要更换前机器盖的情况下私自更换,属自身扩大损失,其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车辆维修工期较长,是原告因更换前机器盖的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王耀龙造成,其产生的6000元交通费,也不符合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王耀龙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估损,其前机器盖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只需要维修即可,故对其更换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庄慧颖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耀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明细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定原告维修费为16651元,更换机器盖的费用为3044元。

经被告王耀龙质证,有异议,更换前机器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定损前明确告知原告前机器盖损害较小不需要更换,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其前机器盖达不到更换的程度。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前机器盖的受损情况。

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王耀龙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耀龙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8日8时50分许,在202国道157公里东北机电前,被告王耀龙驾驶鲁BU895T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案外人李亚民驾驶吉H8815B及案外人王万良驾驶的吉H06769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耀龙的投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6651元,并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其车辆的前机器盖不能维修,需要更换,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嗣后,原告自行支付3044元,更换前机器盖。

另查,被告王耀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耀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耀龙承担。车辆维修费属于两险赔偿范围,且被告王耀龙在事故发生后报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及赔付的义务。但定损并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单方权利,作为被保险人被告王耀龙或受益人原告对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并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客观评定损失的大小。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并进行维修,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二被告王耀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未在限期内提供有效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佐证其主张,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9695元;对替代交通工具费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具有特殊用途及实际发生上述损失,本院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及合理性,故不予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车辆维修费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6651元,还应赔付3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庄慧颖3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王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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