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靖林与王学龙、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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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靖林,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元,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龙,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10号。

代表人:毕燕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现住延吉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

代表人:吕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靖林诉被告王学龙、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经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林,被告王学龙,被告恒荣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世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8时20分,被告王学龙驾驶吉HH8218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在北青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靖林刮倒,造成原告李靖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靖林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学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刮伤,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头部外伤等,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骨折伤恢复结果不理想,又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67.99元。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三被告均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复查)1367.99元、交通费36元、伤残赔偿金17151.44元(22274.60元×7年×11%)、护理费3040.52元(28天×108.59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512.46 元(61元×14天×60%),共计3620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龙作为肇事者承担责任,被告恒荣经贸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学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起诉状中原告陈述脑外伤,对该部分伤情及相关费用有异议,事故当时,原告头部未受伤,当天病志及CT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案均有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大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品及治疗措施。其中,用于治疗冠心病及动脉硬化的费用近两千元,用于脑外伤及肝炎的费用近两千元,用于糖尿病检测的费用近一千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学龙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8749.65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过高。被告王学龙是被告恒荣经贸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被告恒荣经贸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了本案事故,故应由被告恒荣经贸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荣经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同意依据交强险限额及赔偿标准理赔,原告已经73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2500元中的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主张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王学龙、恒荣经贸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身份证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靖林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复查支付医疗费1367.99元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经三被告质证,其中四张门诊费系统筹支付,已经报了医疗保险。对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检查费442.68元,原告需提供报告单。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11%,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一人护理28天、营养期限为14天。

经三被告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已经73岁不存在误工费,相应关于误工的鉴定费600元也应扣减,不应赔偿。

证据5、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在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任更夫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过职业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将在庭后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保险公司认为如存在误工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赔偿。

证据6、延吉市新兴街道民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今居住在该社区。

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街道出具的证明法律效力较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证据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6元。

经被告王学龙、恒荣经贸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学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王学龙垫付原告医疗费8749.65元。

经原告及被告恒荣经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恒荣经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第7号证据及被告王学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庭审中与原告本人核实,其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朝鲜出国劳务,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2014年5月开始在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任更夫一职及居住证明2013年8月14日至今居住在延吉市新兴街道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学龙驾驶吉HH8218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在北青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靖林刮倒,造成原告李靖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8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靖林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学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王学龙垫付原告住院费7477.25元及门诊费1272.40元,共计8749.65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复查费1367.99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右侧4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1%,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一人护理28天、营养期限为1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王学龙虽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自愿放弃申请合理性鉴定。

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 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朝鲜出国劳务,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相互矛盾。被告恒荣经贸公司系被告王学龙驾驶的吉HH8218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及被告王学龙的用人单位,被告王学龙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恒荣经贸公司作为被告王学龙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恒荣经贸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恒荣经贸公司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17.64元(住院费7477.25元、门诊费1272.40元、复查费1367.99元)、护理费3040.52元(28天×108.59元)、交通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对伤残赔偿金17151.44元(22274.60元×7年×11%)的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与其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408.33元(9621.21元×7年×11%);对营养费512.46 元(61元×14天×60%)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40元;对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73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朝鲜及延吉从事更夫职业,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与其庭审陈述彼此矛盾,本院无法确认误工损失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500元中的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亦一并不予支持,故其鉴定费确认为1900元(2500元-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4742.4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8.33元、护理费3040.52元、交通费36元,合计20484.85元属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部分的4257.64元由被告恒荣经贸公司承担,因被告王学龙已赔偿原告住院费7477.25元及门诊费1272.40元,共计8749.65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4492.01元(8749.65元-4257.64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20484.85元中支付给被告王学龙,剩余15992.84元(20484.85元-4492.01元)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靖林15992.84元。

二、驳回原告李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原告已预交705元),由被告恒荣经贸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李靖林负担2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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