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96号
(2015)延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延边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铁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圣,公司职员。
被告:张成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铁浩,被告张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2月28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14983元的化肥、农药,约定第二天付款,但未及时支付。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货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款74983元及利息24857元。
被告辩称:拖欠化肥、农药款的事实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46765元的化肥、农药,于2014年2月28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8218元的化肥、农药,购买时均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7日的化肥、农药款4万元,余款7498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化肥、农药,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83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74983元及利息(其中货款46765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货款6765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货款68218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成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已预交2296元,予以退还622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张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纯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