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英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崔昌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特字第17号

申请人:姜英子,女,朝鲜族,1944年1月13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辉委。

申请人姜英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崔昌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崔昌范(申请人姜英子的配偶),男,朝鲜族,1941年6月19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辉委。

申请人姜英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7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长子为崔星(1977年5月6日生),长女为崔顺花(1975年6月5日生)。被申请人在延吉市医院确诊为脑梗死。现被申请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辨别事物,故申请人姜英子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崔昌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申请人姜英子为被申请人崔昌范的监护人。

经审查,自2009年起,被申请人身体状况欠佳,有记忆力严重退化等症状。201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血管性痴呆、血脂异常。2011年6月23日,因被申请人病情加重再次送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30日,因被申请人被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慢性硬模下血肿,遂进行手术。术后,被申请人病情未明显好转,且自2014年开始被申请人生活已不能自理,长期卧床且需要他人在旁照料。201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在延吉市医院确诊为血管性痴呆、脑梗死。现被申请人无法辨别事物,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卧病在床,且通过输液管鼻饲饮食。据此,应认定被申请人崔昌范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崔昌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确认申请人姜英子为其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崔昌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姜英子为被申请人崔昌范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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