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宜生诉被告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王宜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尹长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宜生诉被告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同年3月2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王宜生及被告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生诉称:原告在负责施工被告的工程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及代买材料款共9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木工手工费2400元、大白手工费1500元、瓦工手工费3900元及材料款1800元(大白料650元、大理石1000元、改水材料150元),共计9600元。复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大白手工费1500元、改水材料150元、大白料650元、大理石1000元、木工手工费2400元,共计5700元。
被告大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当中,大白手工和瓦工并不是原告从事的工作,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有关纠纷现正在另案诉讼当中;3、原告完成的木工手工费确实为2400元,材料费总数1800元及材料费的项目也属实,故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费及木工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在另案审理中,原告的证人尹熙男已经明确说明,厨房的橱柜用料不符合要求,衣柜应当返工,吊棚与桠口并不水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完成工作中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王宜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 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陈述其一周之内给付钱款的事实。
3. 证人尹熙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制作的橱柜、衣柜和做工没有关系,与被告提供的材料有关。
4. 证人尹熙男出庭作证,证明瓦工、木工、大理石与做工没有关系,证人尹熙男起诉被告主要是因为材料及套装门安装不合理的原因。
5. 证人吴德玉出庭作证,证明大白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大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表明大白工不是原告完成的,证明不了双方约定给钱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尹熙男的出庭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该证明的内容系证人尹熙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尹熙男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并且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证人为尹熙男出庭作证,且证人尹熙男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故证人尹熙男的出庭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尹熙男的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作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瓦工、木工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吴德玉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吴德玉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该屋内的大白系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支出改水材料费150元的事实,故对证人吴德玉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长浩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延吉市恒润第一城30号2单元101室内的木工工程及刮大白。木工工程包括制作该屋内的鞋柜、衣柜、橱柜、吊棚、石膏线、窗帘盒等,约定的人工费为2400元。刮大白约定的人工费为1500元。该工程于同年6月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完毕后与尹长浩进行了结算,经尹长浩确认,刮大白的人工费为1500元,木工人工费为2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出的改水材料费为150元,大白料费为650元,大理石材料费为1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7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制作的木工工程,均无图纸,具体规格是由被告告知原告的。原告施工完毕后通知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长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达成的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木工人工费2400元,刮大白人工费1500元及材料费18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工人工费2400元,刮大白人工费1500元及材料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作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宜生支付木工人工费2400元,刮大白人工费1500元及材料费1800元,共计5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延边大博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林大海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