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广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99号

原告:延边广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迎, 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经营业主南迎花,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广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信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边广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在的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的装修工程,工期47天,工程总价款为83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在约定的施工期内完成施工,并交给被告验收使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整,协议约定:被告分6个月还清;如若被告任何一期不能足额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对所有剩余款项提起诉讼,并且按照所欠剩余全部工程金额的日息0.06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10万元后,就再也没支付过装修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共计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212元(以20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期按照日息0.067%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15年7月6日止为29212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装修款之日止)。

被告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未作答辩,

原告延边广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3、延边广源装璜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总价款为八十二万二千八百元整。

4、分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已经逾期付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方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在的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的装修工程,工期47天,工程总价款为82.28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施工期内完成施工,并交给被告验收使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分6个月还清30万元欠款;被告如若任何一期不能足额按时付款,原告可以就剩余款项向法院起诉,并且按照所欠剩余全部工程金额的日息0.06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前按约支付10万元后,剩余款项之今没有偿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支付原告延边广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212元(自2014年12月1日期按照日息0.067%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延吉市七四七练歌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信吉

二○一五 年 八月 十 日

书记员  张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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