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仁洙与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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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吴仁洙,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波,现住延吉市。

被告:沈文祥,现住延吉市。

被告:吴建国,现住延吉市。

被告:付军,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付其连(系被告付军父亲),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婷婷,现住延吉市。

原告吴仁洙诉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被告付军委托代理人付其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彭文波驾驶吉HT1762号出租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大公寓前处左转弯时,与在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吉HT1762号出租车的原告吴仁洙及另外两名乘客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仁洙及其他两名乘客无事故责任,被告彭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吴仁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彭文波系被告沈文祥的雇员,吉HT1762号出租车系被告沈文祥所有,被告吴建国系被告付军的雇员,吉HT2028号出租车系被告付军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9元、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鉴定费2500元,共计57988.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吴建国、付军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彭文波、沈文祥依据雇佣关系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文波辩称,被告彭文波是吉HT1762号出租车车主沈文祥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原告系被告彭文波驾驶车辆上的乘客,本案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被告沈文祥辩称,被告沈文祥是吉HT1762号出租车车主及被告彭文波的雇主,本案中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吴建国辩称,被告吴建国系吉HT2028号出租车车主被告付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本案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付军辩称,被告付军系被告吴建国的雇主,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五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吴仁洙无事故责任,被告彭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及门诊病志本复印件一份、延吉市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及门诊病志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99元。

经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付。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一人护理28天,营养期限为14天。

经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质证,无异议,因原告未主张误工费,故其中误工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彭文波、沈文祥、吴建国、付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彭文波驾驶吉HT1762号出租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大公寓前处左转弯时,与在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吉HT1762号出租车的申光植、吴仁洙、李胜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文波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申光植、吴仁洙、李胜仁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仁洙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及延吉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2199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仁洙因本次事故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一人护理28天,营养期限为1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被告沈文祥系被告彭文波驾驶的吉HT1762号出租车车主及其雇主,被告付军系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车主及其雇主,被告彭文波与被告吴建国均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与五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被告彭文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彭文波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建国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文祥、付军分别作为被告彭文波与吴建国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文波、吴建国均同意在本案中与各自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建国驾驶的吉HT2028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国、付军连带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彭文波、沈文祥连带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吴仁洙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9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主张误工损失,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900元(2500元-600元);对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4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4828.7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199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040.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928.72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的1900元,应由被告吴建国、付军连带承担20%,即380元,由被告彭文波、沈文祥连带承担80%,即1520元。因被告吴建国驾驶的的车辆另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吴仁洙 53308.72元(52928.72元+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仁洙53308.72元。

二、被告彭文波、沈文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仁洙1520元

三、驳回原告吴仁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彭文波、沈文祥负担468元,由被告吴建国、付军负担117元,原告吴仁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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