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传海与夏祖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丁传海,现住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
委托代理人:杜得波,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夏祖同,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丁传海诉被告夏祖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海及委托代理人杜得波,被告夏祖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夏祖同驾驶吉H8009B“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边电力安装公司前处右转弯时与右侧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传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传海受伤。嗣后,原告丁传海住院治疗。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祖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936.87元【(住院费7025.27元(住院费共计36825.2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夏祖同垫付19800元)+门诊费2788.16元+救护车费260元+外购药费76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误工费34853.49元(3872.61元/月×9个月)、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租床费80元、器具费42元,共计135522.5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祖同承担。
被告夏祖同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待质证时提出具体意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赔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理赔。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丁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祖同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丁传海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70天,需行右桡骨和左股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2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七份、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五份、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若干份、急救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0633.43元(住院费36825.27元+门诊费2788.16元+救护车260元+外购药760元)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经二被告质证,对住院病案、诊断书及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中对内固定器材费有异议,因其属于丙类药物,国内所有的医疗保险机构对此部分费用是不予报销的,但被告同意按80%予以赔付,郐氏骨科诊所760元因没有医嘱,有异议。
证据5、延边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及延吉市商品综合交易市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租床费80元、器具费42元。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
证据6、延吉可喜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2014年3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
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以实际工资索赔误工费,其工资标准3872.61元,每月远高于其平均工资,且工资证明已写明每月工资3500元。对2014年7、8、9、10、11月份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入高于个人所得税收起征点,而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且事故发生后是否发放工资不明,故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证据7、延吉市建工街道延兴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居住在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53-1-702室。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夏祖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800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鑫宇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4220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5、7号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因原告的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在无法提供纳税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夏祖同驾驶吉H8009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边电力安装公司前处右转弯时与右侧道内同方向行驶丁传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传海、被告夏祖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祖同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传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36825.27元、门诊费2788.16元、救护车费26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丁传海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70天,需行右桡骨和左股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祖同赔付原告19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2013年开始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53-1-702室,事故发生前系延吉可喜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夏祖同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夏祖同的车辆维修费422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夏祖同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祖同承担8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73.43元(住院费36825.27元+门诊费2788.16元+救护车260元)、租床费80元、器具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对误工费34853.49元(3872.61元/月×9个月)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因其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举证证明完税凭证,故对其误工收入按照吉林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319.30元(108.59元×270天);对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3246.8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319.30元、器具费42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护理费977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93.44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在强制险范围内还应承担95593.44元;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47653.43元,应由被告夏祖同承担80%即38122.74元,扣除被告夏祖同已赔付的19800元及抵扣的844(4220元×20%),还应赔偿17478.74元。因该笔赔偿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两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3072.18元。至于被告夏祖同已赔付的部分,系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1307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已预交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夏祖同负担1281元,原告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