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子与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姜春子,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韩光辉,现住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高明,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春子诉被告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子及委托代理人韩光辉,被告高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高明驾驶吉HJ1223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高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15202.60元(140天×108.59元)、护理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870元。
被告高明辩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6周岁,在未提供相应工作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一天2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在延吉市河南街白山社区61组的事实。
经被告高明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延吉市,不能证明原告从何时居住在延吉。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姜春子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高明质证,有异议,原告已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鉴定费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书中虽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4、延边眼耳鼻喉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及门诊票据复印件七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延吉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延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209.47元(门诊费152.65元+住院费3056.82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证人朴顺莲的证言,证明证人雇佣原告从事保姆工作近一年半的时间,原告负责清扫房屋、做饭、洗衣服,每月工资为2000元,一个月休息4天,工作日为26天,本次事故后未再继续雇佣。
经被告高明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6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即使应该支付误工费,也应按原告当时实际工资收入即每天76元计算。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高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高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414.95元。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高明驾驶吉HJ1223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姜春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春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将事故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3056.82元及门诊检查费2567.6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高明垫付医疗费2414.95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一个人家庭提供保姆服务,月收入为2000元,每月工作日为26天。被告高明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明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24.42元(3056.82元+25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鉴定费1800元;对误工费15202.60元(140天×108.59元)的主张,二被告均提出原告已达到66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但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保姆工作且月收入2000元,故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误工费,即9230.77元(2000元÷26天×120天)、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712.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5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257.70元、误工费9230.77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912.89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1800元,应由被告高明承担。因被告高明已赔付2414.95元,超出其承担范围的614.95元应视为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高明,剩余款项19297.94元(19912.89元-614.95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姜春子1929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原告已预交447元),由被告高明负担141元,原告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