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俊成诉被告李永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宋俊成,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延吉市职业高中教师,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李永春,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俊成诉被告李永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俊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宋俊成承担。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