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与肖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张红,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士孟(原告哥哥),现住延吉市。
被告:肖晓梅,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与被告肖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肖晓梅驾驶吉HHB978号私家车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绿源大厦前处时,压到步行的行人原告张红的脚,造成原告张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字(2014)第1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红无事故责任,被告肖晓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晓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20元、误工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43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晓梅承担。
被告肖晓梅辩称:无异议,被告肖晓梅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进行赔付,并且已经支付完毕,误工费是按照原告自认的月工资1800元,即60元/日乘以15天计算出900元,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乙类药物赔付80%,故保险公司只赔付医疗费222.11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张红无事故责任,被告肖晓梅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9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肖晓梅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的相关性有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受伤当日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得出的结论为左足所见诸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而伤者第二次就诊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故对该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份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980元。
经被告肖晓梅质证,关联性有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伤者受伤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该票据最初的就诊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证据5.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1140元。
经被告肖晓梅质证,不同意承担。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到医院检查及到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20元。
经被告肖晓梅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伤者受伤当日去了医院,并已治疗完毕,故对全部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证据7.专家会诊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针对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做的CR检查所见,左足跖骨第2、3基底部是否骨折及后期影像学检查时是否跖骨骨折,委托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专家医生会诊,经过会诊重新审阅2014年10月19日及11月24日两个片子,诊断为左足第2、3基底部骨折为新鲜骨折,在X线片及CT片均可见到骨折,故原告左足跖骨骨折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伤。
被告肖晓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会诊记录所见左足第2、3基底部跖骨为新鲜骨折,但并未表明10月19日左足部分的伤情,也没有表明11月24日的伤情,故无法判明10月19日的具体伤情到底是什么情况。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肖晓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对伤者赔付误工费900元,医疗费222.11元,合计1122.11元。
经原告质证,误工费9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是被告肖晓梅垫付的。
经被告肖晓梅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CI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伤者的受伤情况为左足所见诸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各关节关系正常。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肖晓梅质证,无异议。
证据3.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绿源大酒店餐饮部做保洁员。
证据4.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诊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伤者休息两周,误工损失为15日。
经原告及被告肖晓梅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5.机动车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告知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即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
经原告质证,与原告无关。
被告肖晓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第7号证据及被告肖晓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肖晓梅驾驶吉HHB978号轿车行驶至延吉市站前街绿源大厦前处时,将步行的行人原告张红撞倒,造成原告张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肖晓梅发生事故后用事故车辆把伤者送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原告C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足所见诸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4年10月20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原告张红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周。同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字[2014]第1110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红无事故责任,被告肖晓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与被告肖晓梅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就原告张红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红的医药费246.53元、误工费104.17元×15日=156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上赔偿金由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晓梅承担。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红与被告肖晓梅一同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审核后确定赔偿原告张红误工费900元、医疗费222.11元,合计1122.11元,并已向原告张红支付完毕。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行CR检查,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石膏外固定4周,随诊3个月。原告支付门诊费198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委托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专家对事故当天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所做的CR片所见是否跖骨骨折及后期影像学检查时是否跖骨骨折进行会诊,结论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为新鲜骨折,在X线片及CT片均可见到骨折。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张红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红诉至法院,主张其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误工费900元,医疗费222.11元,合计1122.11元时,其误以为左足为肌肉拉伤,后经复查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故要求二被告按照骨折伤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边绿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担任保洁员,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理赔时自认月工资1800元。被告肖晓梅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6日,被告肖晓梅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时,签署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告知其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即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肖晓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晓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红与二被告达成并已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双方均系依据原告足部软组织挫伤而确定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嗣后,经复查及鉴定机构委托专家重新阅片,2014年10月19日事故当天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所做的CR片及后期影像学检查均可见原告张红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为新鲜骨折,故原告伤情存在误诊,现原告以骨折的事实依据另行主张赔偿款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980元;对骨科诊所的药费114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误工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的主张,因原告已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自认月工资为1800元,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4500元(1800元÷30日×90天-900元);对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对交通费12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445.4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9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645.4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800元,应由被告肖晓梅承担。被告肖晓梅虽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其已向被告肖晓梅告知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应由被告肖晓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3645.40元。
二、被告肖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原告已预交408元),由被告肖晓梅负担93元,由原告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