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缔亮诉被告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焦缔亮,男,汉族,延边缔亮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元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雯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焦缔亮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焦缔亮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的F3000自卸汽车(车牌号: XXXXXX)及运营损失24万元。2015年3月18日首次庭审时,原告焦缔亮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起诉。经本院庭审询问后,当庭通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退出本案诉讼。同日,被告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5月21日复庭时,原告焦缔亮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被告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的F3000自卸汽车(车牌号:XXXXXX),被告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同年5月27日,原告焦缔亮再次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市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焦缔亮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缔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焦缔亮负担。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杨雪松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