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大伟与郭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徐大伟,现住延吉市爱丹路。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飞,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徐大伟诉被告郭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伟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广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8时50分许,案外人藏文礼驾驶吉HG04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春街路口处时,与延春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鹏飞驾驶的吉H1771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HG0432号车又撞道路左侧行人原告徐大伟、李福君及两辆摩托车、轮椅车。造成原告徐大伟及藏文礼、李福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4)第1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藏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鹏飞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藏文礼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173.16元(住院费24268.86元+门诊费2719.30元+救护车费185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误工费13031.20元(186.16元×70天)、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966.34元;其中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鹏飞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藏文礼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超过纳税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鹏飞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超过纳税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被告不承担。案外人藏文礼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其他待质证时提出。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暂住证、房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已在延吉购买房屋,应按城镇标准赔付。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徐大伟无事故责任,被告郭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藏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天,需一人护理42天,营养期限为42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二被告太平洋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八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7173.16元(住院费24268.86元+门诊费2719.30元+救护车费185元)及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经二被告质证,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赔付误工费需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
证据6、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2元。
经二被告质证,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9日8时50分许,案外人藏文礼驾驶吉HG04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春街路口处时,与延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郭鹏飞驾驶的吉H1771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HG0432号车又撞道路左侧行人的原告徐大伟、案外人李福君及两辆摩托车、轮椅车,造成原告徐大伟及藏文礼、李福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藏文礼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鹏飞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173.16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天,需1人护理6周,营养期限为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运输经营。被告郭鹏飞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案外人藏文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藏文礼的雇主林虎已赔付原告1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对案外人藏文礼的起诉。另一伤者李福君、藏文礼经本院通知并释明享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理赔权利的情况下,未向本院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案外人藏文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过错程度,被告郭鹏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藏文礼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鹏飞及案外人藏文礼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由二被告平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鹏飞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73.16元(住院费24268.86元+门诊费2719.30元+救护车费185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42天)、误工费13031.20元(186.16元×70天)、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对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42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劳动、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6546.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560.78元、误工费13031.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41.18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42570.59元;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11405.16元,应由案外人藏文礼承担70%的责任即7983.61元;因案外人藏文礼的雇主已赔付15000元,对于超出其承担部分的7016.39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可另行结算),剩余款项35554.20元(42570.59元-7016.39元)应赔付给原告;被告郭鹏飞承担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30%的责任,即3421.55元,该项费用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故在两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4599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35554.20元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45992.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原告已预交22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401元,原告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