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吉顺与姜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金吉顺,现住延吉市北大。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现住延吉市北大。
被告:姜永俊,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吉顺诉被告姜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顺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姜永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姜永俊驾驶吉H3953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菊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洲前苑”小区前处时,向北右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金吉顺刮倒,致使原告左足第2趾甲粗隆骨折,左小腿、左足部软组织挫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4)第11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永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32.52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167元、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886.07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永俊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待举证阶段质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吉顺无事故责任,被告姜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姜永俊质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五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132.52元及原告受伤情况。
经被告姜永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2月14日挂号费7元有异议,因其受伤部位是脚步骨折,但挂号是神经内科,与本次事故无关。医院病历并没有写明伤者医疗终结时间。
证据5、客车票据及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67元。
经原告姜永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是2014年10月28日受伤,但有十一张出租车票据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之后,并不是在治疗期间发生的票据,对于其他无法证实其开票时间的票据,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证据6、东方职业介绍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并不是工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免责事项,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
经原告及被告姜永俊质证,无异议。
被告姜永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姜永俊驾驶吉H3953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菊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洲前苑”小区前处向北右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金吉顺刮倒,造成原告金吉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永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32.52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永俊赔付门诊费759.68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护工工作。被告姜永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姜永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永俊承担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32.52元、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鉴定费1800元;对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167元的主张,因被告姜永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合理范围确定为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886.0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132.52元、护理费4886.5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3569.07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2317元,应由被告姜永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永俊已赔付759.68元,还应赔偿1557.32元。该项费用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姜永俊对此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姜永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姜永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问题,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3569.07元。
二、被告姜永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557.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原告已预交447元),由被告姜永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