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吉子诉被告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2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俞吉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 刘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俞吉子诉被告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吉子及被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加盟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保健品进行推销。被告是原告的直销会员。由于原告直销保健品能力不足,从2012年开始逐渐不再销售,在公司购进的保健品存留了下来。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取走保健品对外销售,货款共计14450元。后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仍拒不支付。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明细,共欠货款1445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但原告应将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业绩报到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产品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价值为14450元的货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加盟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推销该公司的产品。被告为原告的直销会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取走该公司保健品对外销售,原告向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申报被告的销售业绩,由长青日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销售奖金。2012年初,原告停止推销保健品,但留有部分产品。2012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对外销售剩余保健品,并取走产品,但未支付货款。2013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货物及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明细,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4450元,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支付相应的价款提取货物,并将其对外销售,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俞吉子货款14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纯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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