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王李玉鹏、李东熙、姜石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系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玉鹏,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东熙,男,1955年5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石,男,1970年1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延吉农行)诉被告王李玉鹏、李东熙、姜石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农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延吉农行与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玉鹏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东熙姜石对李玉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383.92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合计37383.92元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李东熙、姜石对被告李玉鹏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延吉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的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玉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由被告李东熙、姜石做了保证。

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玉鹏发放贷款30000元。

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延吉农行与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玉鹏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 %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东熙、姜石对李玉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定向被告李玉鹏发放了贷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农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延吉农行要求被告李玉鹏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7383.92元,合计37383.92元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熙、姜石在保证书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李东熙、姜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7383.92元,2014年9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李东熙、姜石对被告李玉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735元),由被告李玉鹏、李东熙、姜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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