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颖、郭宾与被告历彦伟、王丽,第三人徐卫慧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周颖,女,1980年10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郭宾,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周颖,女,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历彦伟,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丽,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徐卫慧,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梁久平,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
原告周颖、郭宾与被告历彦伟、王丽,第三人徐卫慧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原告郭宾的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历彦伟,第三人徐卫慧的委托代理人梁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颖、郭宾诉称:原告周颖与郭宾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徐卫慧在原告周颖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7天。2013年6月4日,第三人徐卫慧准备偿还给原告周颖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中,被告历彦伟取走300000元,并向原告郭宾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历彦伟在与被告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历彦伟、王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历彦伟辩称:借款300000元时,历彦彬给原告周颖抵押两套房屋,如果历彦彬不偿还借款300000元,将历彦彬抵押的房屋归原告周颖所有;该借款300000元是历彦彬使用的;被告历彦伟在借条的借款人内签名,所以同意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
被告王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卫慧辩称,原告周颖陈述的属实,确实在第三人徐卫慧准备偿还给原告周颖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中,历彦彬拿走300000元,并由被告历彦伟出具借条。至于历彦彬和被告历彦伟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第三人徐卫慧已经将剩余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周颖,因此借款300000元与第三人徐卫慧无关。
原告周颖、郭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周颖、郭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6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历彦伟向原告郭宾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历彦伟向原告郭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是徐卫慧向郭宾借的款,余款300000元现转到其名下,借款期限为6月4日至6月15日,借款人:历彦伟,2013年6月4日。”
被告历彦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卫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历彦伟、第三人徐卫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颖与原告郭宾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徐卫慧在原告周颖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7天。2013年6月4日,第三人徐卫慧准备偿还给原告周颖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中,被告历彦伟取走300000元,并向原告郭宾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历彦伟向原告郭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是徐卫慧向郭宾借的款,余款300000元现转到其名下,借款期限为6月4日至6月15日,借款人:历彦伟,2013年6月4日”。
另查,被告历彦伟、王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历彦伟从第三人徐卫慧处将其准备偿还给原告周颖的借款及利息中取走300000元,并向原告郭宾出具借条;原告周颖、郭宾收取该借条并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历彦伟与原告周颖、郭宾之间的借贷款系成立。原告周颖、郭宾对被告历彦伟取走300000元,且对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徐卫慧与本案借款300000元无关,故第三人徐卫慧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历彦伟在与被告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民间借贷一方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周颖、郭宾现要求被告历彦伟、王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且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历彦伟、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颖、郭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历彦伟、王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历彦伟、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兰
审 判 员 刘风春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