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香淑诉被告姜银实、姜海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方香淑,女,1958年2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银实,女,1985年1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姜海莲,女,1984年1月1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原告方香淑诉被告姜银实、姜海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银实、姜海莲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香淑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香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3700元),退还原告37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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