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香淑诉被告姜银实、姜海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方香淑,女,1958年2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银实,女,1985年1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被告:姜海莲,女,1984年1月1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原告方香淑诉被告姜银实、姜海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银实、姜海莲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香淑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香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3700元),退还原告37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