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延军与闫石、倪宏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方延军,现住图们市。
被告:闫石,现住址不详。
被告:倪宏洋,现住龙井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本院审理原告方延军诉被告闫石、倪宏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延军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延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延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合计25元,由原告方延军负担。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