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昌男与徐衍军、孟繁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韩昌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吴美英,现住延吉市。

被告:徐衍军,现住延吉市。

被告:孟繁友,现住延吉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

代表人:金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现住延吉市。

原告韩昌男诉被告徐衍军、孟繁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男委托代理人吴美英,被告孟繁友,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9时20分许,在延吉市局子街中央小学附近,被告徐衍军驾驶吉HT1564号出租车由南向西转弯掉头行驶时,与被告孟繁友驾驶的吉HHD058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吉HT1564号出租车内乘客原告韩昌男脑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繁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该认定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延吉市交警队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原告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5.10元、误工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共计1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徐衍军承担70%,被告孟繁友承担30%。

被告徐衍军未答辩。

被告孟繁友辩称,无异议,被告孟繁友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审核后赔付,误工费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徐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繁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昌男无事故责任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

经被告孟繁友、安华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志、CT检查报告单、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头晕、目眩、轻度浮肿),并进行了五天输液治疗及经交警队法医诊断误工损失日为10天的事实。

经被告孟繁友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伤情诊断无异议,但误工时间需要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证据4、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门诊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495.10元。

证据5、延边山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总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请假10天。

经被告孟繁友、安华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衍军、孟繁友、安华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衍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日19时20分许,在延吉市局子街中央小学附近,被告徐衍军驾驶吉HT1564号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被告孟繁友驾驶的吉HHD05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吉HT1564号出租车内乘客吴美英、韩昌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22401120150108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衍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70%),被告孟繁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0%),伤者吴美英、韩昌男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延吉市医院门诊诊断原告韩昌男为头部外伤,建议休息治疗10天,原告支付门诊费495.10元。2015年2月12日,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法医诊断:原告韩昌男头部外伤,根据GA/T521-2004文件,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0日。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伤者吴美英、韩昌男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书,协议约定:吴美英的医药费498.10元、误工费1085.90元(10日×108.59元);韩昌男的医药费495.10元、误工费1085.90元(10日×108.59元),合计31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双方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延边山天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本次事故导致其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请假10天。被告孟繁友驾驶的吉HHD058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责任比例达成的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徐衍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繁友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孟繁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衍军承担70%,由被告孟繁友承担3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95.10元、误工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合计1581元;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在延吉市医院的门诊诊断及交警队法医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日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均属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5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徐衍军负担17元,由被告孟繁友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