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健诉被告姜佰臣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苗健,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生,住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生,住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卫志晓,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生,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被告:姜佰臣,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健诉被告姜佰臣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2015年4月21日、4月27日、7月2日、7月17日、8月1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苗健、被告姜佰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苗健、被告姜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开庭原告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志晓、被告姜佰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原告苗健的委托代理人卫志晓、被告姜佰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健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姜佰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14日、2015年1月5日偿还原告共计5.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1.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份起至2015年6月份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57000元),理由为被告偿还的5.5万元为利息。

姜佰臣辩称:因原、被告在2009年-2011年期间双方经常有互相用款的过程,现原告起诉的40万,被告不清楚是原告还被告的钱还是被告借的钱,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比较多,只能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后确定。针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34.5万元,庭审中原告已承认被告已偿还5.5万元,且被告确实已经偿还了5.5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在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仅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8日,原告苗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808002550438的账户向被告姜佰臣名下的卡号为4580620268124232的账户内转账40万元。被告姜佰臣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14日、2015年1月5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原告苗健账户内共计存入5.5万。被告姜佰臣在与原告丈夫陈凯的电话录音中自认拿四十万元时啥也没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姜佰臣对苗健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没有银行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经济往来比较多,这些给付款项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证明不了是还款;对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声音,但整理的文字与录音的内容有出入,原告主张不成立,40万元是原告偿还给郭斌的钱, 是原告通过被告的卡转给郭斌的,40万元不是借款;对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短信内容体现不出来被告欠原告钱,从2014年9月22日短信内容看不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收到了原告转给被告的40万元,对原告整理的录音材料第三页中上数第8行至第11行与案外人陈凯的对话内容无异议,且向原告支付过5.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未体现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转款40万元事实成立。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其它关系而产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证据评析及被告庭审自认事实,被告姜佰臣欠原告苗健34.5万元借款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为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关于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诉争的4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转给案外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苗健借款本金3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被告姜佰臣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佰臣负担6640元,由原告苗健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艳红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崔 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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